(2012年2月29日湖南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2月3日湖南省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处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处分规则)、《湖南省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处分规则执行。
第三条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四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五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 惩戒机构
第六条 本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市(州)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本会直属会员违规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处分。
第七条 各市(州)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会员违规行为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处分。
惩戒委员会应内设立案审查委员会,有条件的律师协会还应内设调查委员会和听证委员会。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
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九条 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工作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举报;
(三)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
(四)负责向惩戒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负责向下一级律师协会转办、督办案件;
(六)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执行工作;
(七)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八)研究起草惩戒工作报告;
(九)其他应当由投诉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
被投诉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本省其他市(州)律师协会的,该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投诉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市(州)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二条 市(州)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本会指定管辖。
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本省其他市(州)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十三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者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生效的处分决定由该决定书生效时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处分决定书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提出处罚建议。
投诉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会员违规行为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以及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邮件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
第十六条会员涉嫌违规行为虽没有投诉人投诉,但惩戒委员会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负责接受有关投诉。投诉中心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的投诉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且被投诉人属于本会会员;
(二)有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违纪的主要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有明确、具体的诉求;
(四)有投诉人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则上不受理匿名投诉,但匿名投诉内容详细、附有相应证据,且可能给予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投诉中心可以受理,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惩戒委员会,由惩戒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核实投诉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做好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口头或者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并告知投诉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律师协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四)填写投诉登记表,记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投诉事由、投诉时间、拟承办单位等;
(五)向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出受理通知,告知受理投诉的内容和时间。
第十九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被投诉会员属市(州)律师协会会员的,由分管副会长批准,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市(州)律师协会处理,并督促市(州)律师协会报送查处结果;
(二)被投诉会员属本会直属会员的,由分管副会长批准,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被投诉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进行初查;
(三)被投诉会员属于公司、公职会员的,由分管副会长批准,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被投诉人所属地律师协会,由其所属地律师协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第五章 初查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发出初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初查通知书应告知被投诉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完成初查的时间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收到初查通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查,并按初查通知书的要求将初查报告和被调查会员的书面说明、涉案委托合同、业务档案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投诉中心,对不能提交的材料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初查,违规行为显著轻微、可以不给予处分;投诉人同意与律师事务所调解处理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调解处理。
投诉人同意由投诉中心调解处理的,经投诉中心主任同意,由投诉中心调解处理。
第二十五条 虽然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会员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当依照本规则启动调查程序。
第六章 立案
第二十六条投诉中心收到律师事务所的初查报告及其他书面材料后,经审查,违规行为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具备且属于律师协会受理范围的,由投诉中心制作立案审批表,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惩戒委员会审批立案。
第二十七条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中心书面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律师协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者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超过处分时效的;
(六)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仲裁等法定程序的;
(七)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八)其它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不予立案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转移处理书,随投诉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惩戒委员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投诉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与通知一并送达被投诉会员,要求被投诉会员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补充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告知本案调查组组成人员和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会员有申请惩戒委员会委员、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联合调查组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七章 回避
第三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投诉会员也有权向律师协会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会员有近亲属关系;
(二)近两年内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三)被投诉会员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及联合调查组的其他成员。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及日常工作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三十三条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律师协会会长决定;副主任、惩戒委员会委员、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决定。市(州)律师协会会长的回避,由省律师协会分管副会长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暂不参加表决及投诉处理工作。回避适用于立案至作出处分或不予处分决定的全过程,律师协会会长回避的,处分或不予处分文书由分管副会长签发。分管副会长同时回避的,处分或不予处分文书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律师协会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投诉人、被投诉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收到书面立案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对提出的回避申请,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回避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八章 调查
第三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委员及投诉中心工作人员1-2人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需要时可以出具调查函。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可委托当地市(州)以上律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案情。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中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调查案件相关联的违规行为的,调查组可以依职权一并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调查人员可以询问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可向被调查会员出示相关材料,并制作笔录,但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及相关材料、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拒绝说明情况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直接与投诉人面对面调查等调查方式进行,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组组成后及时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当载明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概述、已进行的程序、调查过程、调查查明的事实、证据、被调查会员的申辩意见、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及其理由、依据等。
第三十九条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情形,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或分管副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九章 听证
第四十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组成听证庭召开听证会。
对拟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惩戒委员会应当组成听证庭,进行听证。
第四十一条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三个工作日前向被调查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补充相关证据等事项,并通知案件相关人员。《听证通知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会员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听证由听证庭成员、调查人员、被调查会员或其代表、投诉人、听证记录人员参加。根据需要,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第三人等有关人员经主管副会长批准可以参加。
听证庭成员由惩戒委员会三名或五名委员担任,其中一名成员任听证主持人。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人员。由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工作人员做听证记录。
第四十四条 被调查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也可以书面委托一至两名本单位代表参加。
听证庭不接受被调查个人会员委托他人代理参与听证。
第四十五条听证在所属律师协会内部公开举行,但被调查会员要求不公开举行并说明理由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不公开进行。
听证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举行公开听证。
第四十六条听证会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和投诉人、被调查会员的权利、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员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询问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是否申请听证会组成人员回避;
(三)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投诉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由调查人员宣读投诉书);被调查会员有权进行申辩、补充提交证据;调查人员陈述调查的事实、出示证据,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对调查的事实及证据发表意见;
(四)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及证据向各方进行询问;
(五)听证庭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可在听证结束后次日补充书面申辩意见;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会员、参加听证的投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听证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听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由听证主持人拟定评议报告交惩戒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评议报告应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拟处分决定适用的法律、规则依据,是否予以处分及理由提出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章 决定程序
第四十八条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调查终结报告、听证庭评议报告后作出决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须经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第四十九条惩戒委员会委员及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决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五十条调查终结或者听证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被调查会员有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会员执业行为规范和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规行为显著轻微的,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
(三)违规行为严重,依据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惩戒委可以直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惩戒委可以直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取消会员资格,不再重复调查。
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惩戒委员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执业机构;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惩戒委员会已进行的调查、听证、调解等程序;
(六)惩戒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七)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八)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九)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十)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一)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决定书(包括撤销案件、不予处分、处分)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分管副会长签发,并于五个工作日内,由投诉中心工作人员送达受送达人,并同时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一章 送达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中有关立案通知、组庭通知、调查函、听证通知书、决定书、复查决定书等需送达的文书及其相关资料,统称文书。
第五十五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文书送达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文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文书可以由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签收或者其他人签收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十八条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律师协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十二章 复查
第五十九条本会设立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被处分会员的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
第六十条复查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六十一条被处分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本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本会会长办公会议集体认为本地区某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所作出的处分决定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范错误,或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员会启动复查程序。
第六十二条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申请复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复查的决定应当是本省、市(州)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
(二)复查申请应当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三)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六十三条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执业证书号码及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三)请求事项、具体事实和理由、证据等;
(四)提起复查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应提交处分决定书复印件。
第六十四条复查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委员会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属于下列情况的,作出不予复查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第六十五条复查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复查委员会委员为主审人与另两名复查委员会委员组成复查庭进行书面审查。
第六十六条复查委员会应当在复查庭组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
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查庭组庭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负责本案的复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复查人员有本规则有关回避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复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复查委员会提交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可以提交针对申请复查书陈述的复查理由、要求等所作的相应说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查。
第六十八条 复查庭对复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给予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等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庭可以通知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进行当面或者书面质证。
复查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当面询问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第六十九条 复查庭应于组庭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数人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人意见的,提交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复查庭按照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相对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
(一)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当维持原处分的决定;
(二)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作出的惩戒措施应予变更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处分的决定;原处分决定存在明显笔误的,作出补正决定;
(三)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处分的决定,并发回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七十条 复查庭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由复查委员会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七十一条复查庭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章 复核
第七十二条投诉人对本会及各市(州)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由本会惩戒委员会负责受理复核申请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七十三条申请复核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惩戒委员会应予复核:
(一)本会作出处分或不予处分决定后,投诉人提出异议,并提出新理由和证据的;
(二)本会及市(州)律师协会已作出处分或不予处分决定的案件,上级律师协会、上级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本会提出异议的;
(三)其他应予复核的案件。
第七十四条对符合复核条件的案件,投诉中心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及相关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案件材料、证据,报惩戒委员会立案委员会审查。
第七十五条复核案件经本会立案委员会审核后,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指派2-3名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复核庭,依据本规则的相关程序规定对案件进行复核。
第七十六条复核庭复核后,应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或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后,以本会的名义给予答复、处理。
(一)投诉人的异议不成立的,书面告知其投诉异议不成立,维持原决定;
(二)重复投诉的,书面告知其属重复投诉,不予受理;
(三)上级律师协会、上级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移交的案件,如被投诉会员无新的违规违纪事实,维持原决定,如发现被投诉会员有新的违规违纪事实,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另行立案处理。
第十四章 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处分会员在处分决定书送达后十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查申请,或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处分决定生效。
口头训诫的处分决定自惩戒委员会决定后生效。
处分决定应自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执行。
第七十八条本会处分决定可以委托市(州)律师协会执行。
第七十九条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训诫处分,由作出决定的惩戒委员会指定两名委员或委托市(州)律师协会向被处分会员指出行为不当之处,并要求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被训诫的会员应该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训诫。
未按规定接受训诫的,除继续进行训诫外,惩戒委员会可以将处分决定公开通报。
(二)警告处分,由作出决定的惩戒委员会指定两名委员或委托市(州)律师协会在被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召开的全体人员会议上宣读《处分决定书》,并对被处分会员进行批评教育。被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参加会议的人员不得少于该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总数的70%。
警告处分的会员为团体会员的,该团体会员负责人及全体合伙人应当到场。其他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到场人数不得少于70%。
负责执行的委员或律师协会应在执行完毕后,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提交书面执行报告,载明执行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数等内容,并附交影音资料。
如按照前款规定要求,到会人数未达70%,则可认为被处分会员不配合、不接受处分。对于不配合、不接受处分的会员,其所属律师协会可限定暂缓其当年年度考核,暂停其评先评优的资格。
(三)通报批评处分,由本会将《处分决定书》在全省行业内进行通报。
(四)公开谴责处分,由本会将《处分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发布。
(五)中止会员权利,由本会将《处分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向省内司法机关通报。中止会员权利期间,暂停会员享有会员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其提供办理律师业务所需的公函、委托手续及其他合法票据等。
中止会员权利期间,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六)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由本会将《处分决定书》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条惩戒委员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第八十一条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十二条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二)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三)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
(四)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
(五)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
(六)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会员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
(七)惩戒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八十三条惩戒委员会给予公开谴责以上行业处分的,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给予公开谴责以上处分的,除在本会官方网站上公布外,还应当在处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报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开发布。公开谴责处分的网上公布时间为十二个月;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网上公布时间除处分期间外,延续十二个月;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网上公布时间为二十四个月。
拒不接受训诫处分的,在本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网上公布时间为六个月。
市(州)律师协会应当将其作出的公开谴责以上行业惩戒决定于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要求格式,报本会投诉中心。
第八十四条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训诫以上(包括训诫)的处分决定应当记入被处分会员的执业档案。
第十五章 调解
第八十五条在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惩戒委员会均可就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之间的经济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八十六条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就经济争议达成和解、调解,或者违规行为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八十七条调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诉不必然构成纪律处分程序的终结,仍需予以纪律处分的,在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转入惩戒委员会的调查程序。
第八十八条复查程序中,复查庭不进行调解也不接受和解,但投诉人谅解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的,复查庭可以予以认可,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等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依据。
第八十九条惩戒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委员参加。
调解可以用电话、电子信息等简便方式通知案件相关人员到场。
第九十条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自行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经惩戒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惩戒委员会可以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投诉人诉求、基本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参与调解的委员署名并加盖律师协会公章。
第九十一条投诉人同意由投诉中心调解处理的,经投诉中心主任同意,由投诉中心调解处理。
经投诉中心调解处理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投诉人、被投诉会员、调解人签字或盖章。
第九十二条经律师事务所调解处理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将调解书和投诉人书面撤诉申请提交投诉中心。
第九十三条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过程中,不得以和解、调解代替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处罚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处分时效。
第九十五条 市(州)律师协会在完成对其所辖会员违规行为立案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时,可以建议本会依相关规则给予违规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本会可以不再行立案调查,直接进入听证程序。
第九十六条惩戒委员会如因换届,上届已经进入处分程序的案件,换届后,仍可由上届惩戒委员会委员继续将该案处分程序完毕,也可由新一届惩戒委员会继续完成处分程序。
第九十七条市(州)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工作规则及处分的执行程序。
第九十八条惩戒委员会在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生效后,应当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十九条本规则经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一百条 本规则由湖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则经2018年2月3日八届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施行。